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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沙其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其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其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日即自行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7月27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8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其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沙其华来到肥东县店埠镇聚龙阳光都市小区32栋楼下,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逸翔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70元。被告人沙其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沙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沙其华来到肥东县店埠镇聚龙阳光都市小区32栋楼下,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逸翔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沙其华将电动车推行至合肥市瑶海区滨河路与宋斗湾路交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带回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主要事实;其携带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只、螺丝刀一把、钥匙二串被扣押。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图片、扣押笔录和图片、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其华有盗窃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沙其华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被告人沙其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现行羁押一个月四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一只、螺丝刀一把、钥匙二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