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涛、薛毅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涛,薛毅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杰,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毅婷,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何涛因与被上诉人薛毅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杰,被上诉人薛毅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毅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按揭贷款购买的该房屋,但合同中载明原告保证没有对该房屋设立抵押、质押、出租等,原告隐瞒了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何涛没有向薛毅婷隐瞒房屋抵押的事实,薛毅婷对房屋存在银行按揭的事实是明知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违约在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何涛不存在违约的行为;3、薛毅婷违约在先,法院对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尽到查明义务,薛毅婷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没有向何涛支付剩余70万元的房款,显然违约在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何涛的诉讼请求。薛毅婷辩称:1、何涛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消除房屋存在按揭贷款这一权利瑕疵的情况,且不同意薛毅婷要求将应支付款项用于解决权利瑕疵,是何涛的违约行为导致薛毅婷暂停支付款项;2、何涛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不应予以支持;3、何涛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原因是房屋价格的大幅上涨,从维护诚信交易秩序出发,不应支持何涛的诉请。综上,何涛违约在先,其诉请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且薛毅婷已��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何涛已将诉争房屋交付薛毅婷,薛毅婷已装修并入住使用一年多,薛毅婷一直愿意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用于解除抵押,解押余额支付给何涛并提存法院,故对合同继续履行没有障碍,何涛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何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搬出并返还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商都路南圣堤亚纳小区11号楼1单元8层805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款1200000元;房屋暂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保证自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没有对该房���设立抵押、质押、出租等,否则由此导致被告受到损失的,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预先支付房款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原告700000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房屋交给被告;原告保证该房产在交易时没有权利瑕疵,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出租、欠税费等情况,若有银行按揭等,手续应已在本次交易前办妥;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款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被迫解除的,应向另一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50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发现该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未清偿完毕,抵押登记未予注销,故未支付余款。原告称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本案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系按揭贷款购买的该房屋,但合同中载明原告保证没有对该房屋设立抵押、质押、出租等,原告隐瞒了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在出售房屋后,原告可以通过偿还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使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称房屋被查封,但原告仍可以通过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等方式来解除查封。原告应当先行履行的义务其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违约在先,其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违约方,其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何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何涛保证该房产在交易时没有权利瑕疵,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出租、欠税费等情况,若有银行按揭等,手续应已在本次交易前办妥”。但涉案房屋系何涛按揭贷款购买,按揭贷款并未清偿完毕,亦未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涛违约在先,并无不当。何涛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薛毅婷返还房屋、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何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