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庆、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庆,高某,周某新,侯某想,周某让,龚某居,周某,张某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659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经理。被告:周某庆,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高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周某庆之妻。被告:周某新,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侯某想,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周某新之妻。被告:周某让,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龚某居,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周某让之妻。被告:周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某艳,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周某之妻。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庆、高某、周某新、侯某想、周某让、龚某居、周某、张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