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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可法、潘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可法,潘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2小区北子午路94号。法定代表人:孙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法,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英(王可法之妻),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可法、潘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海、被上诉人王可法、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09年购买上诉人开发位于石河子市39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并签订了经济适用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单价1635元/平方米,双方对交易的房屋价格系自愿达成合意,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房款利息的责任。《政务通报》或行政批示不能作为行政定价的依据,应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价格并向社会公布。上诉人不是石河子政府下发《政务通报》的接收单位。无法得知经济适用房的政府指导价。被上诉人主张退还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可法、潘秀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可法、潘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多收费用的利息损失2821.5元;二、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一统公司开发建设石河子市39小区1栋、6栋、7栋三栋经济适用房。王可法与潘秀英自一统公司处购买了石河子市39小区X栋XXX号房屋。2008年11月21日,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第94期《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优选问题会议纪要》规定39号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两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基数陆续向一统公司交纳了房款126401.85元,交纳了交易费231.93元、工本费80元、门牌证费6.10元。2009年5月18日与2009年11月11日,一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款发票。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所定房款为暂定价,最终以政府法定部门核准价格为准,多退少补,核定价格期间不计取利息”。后原告了解到2008年11月21日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已经核定过经济适用房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工本费80元、门牌证费6.10元、交易费231.93元。2013年9月28日,石河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石发改价检退[2013]2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内容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一、多收房款,根据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第94期《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优选问题会议纪要》的规定39号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均价定为每平方米1430元。而你公司向39号小区114位购房户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均价收取房款,每平方米多收70元,经计算多收房款762819.13元。二、收费不服务,收取每户房产证费80元,但未进行代办,由购房户自行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并缴费,共收取房产证工本费11520元。三、多收门牌证费,新价非字(1999)64号文件规定,门牌证工本费每证2.50元;新计价费(2003)1040号文件规定,户牌每块6元,门牌证每户应收8.50元,而你公司实收每户14.60元,每户多收6.10元,计多收878.40元。四、违法收取交易手续费,根据新计价房(2002)441号《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交易手续费由转让方(卖方)承担,而你公司让购房户承担,共收取交易手续费65277.18元。以上4项合计多收840494.71元。限你公司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840494.71元全部退还给购房户;难以查找的购房户,应当公告查找。退款情况及退还清单复印件请于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上报我委。”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5898.75元,9月4日向原告退还交易费231.9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原告房款5898.75元,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原告工本费80元、门牌证费6.10元、交易费231.93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已经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但其占有原告的资金期间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仅就退房款5898.75元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及利率有误,被告占用超出房款的利息损失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清房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2009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止)为54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本院核算为1528.96元(5898.75元×5.76%×54个月÷1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可法、原告潘秀英利息损失1528.96元;二、驳回原告王可法、原告潘秀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可法、原告潘秀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统公司应否赔偿多收被上诉人房款的利息损失。石河子市发改委2013年给上诉人下发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中明确说明上诉人出售的39号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定价依据是2008年11月21日石河子政府办公室第94期政务通报,故政务通报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法定部门核准价格”的时间,即2008年11月21日。上诉人已将多收取的房款及相关费用退还被上诉人,那么占用被上诉人房款及相关费用期间的孳息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一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