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定海、魏威威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定海,魏威威,朱学松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6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定海,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威威,男,1998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原审被告人朱学松,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小学文化,“舒馨阁”会所经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界首镇老人桥村合兴组38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定海、朱学松、魏威威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定海、魏威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魏威威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欧某、司某某、吴某某、顾某、赵某某、计某、藏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起,被告人俞定海、朱学松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榆中路XXX号开设“舒馨阁”会所,在三楼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朱学松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雇佣被告人魏威威通过QQ群等方式对外宣传、揽客,以人民币268元至368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会所每单提成80元,魏威威每单提成80至90元不等。2016年12月7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会所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欧某、顾某,司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计某(均另处)六人,并抓获了被告人朱学松、魏威威。2017年2月3日,被告人俞定海被公安人员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定海、朱学松、魏威威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在会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俞定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学松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魏威威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俞定海、朱学松、魏威威的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上诉人俞定海提出本人与朱学松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是“舒馨阁”会所的股东,也不参与会所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魏威威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俞定海、朱学松、魏威威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俞定海的上诉,维持原判;建议准许上诉人魏威威撤回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俞定海是否参与了“舒馨阁”会所的日常经营以及是否明知有他人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首先,原审被告人朱学松稳定供述上诉人俞定海是“舒馨阁”会所的老板之一,且经常查看店内账目。其二,上诉人俞定海到案即供认本人是“舒馨阁”会所的股东,参与会所的账目管理,且供述了通过会所二楼暗门可进入三楼,三楼有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会所对卖淫活动提成。其三,上诉人俞定海与会所前台的收银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俞定海询问“现做了几单”,收银员回复“12个三楼”。其四,魏威威的供述证实“舒馨阁”会所对卖淫活动从中提成。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俞定海实际参与了“舒馨阁”会所的日常经营,了解会所的楼层结构,且明知他人在三楼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俞定海提出本人是借款给朱学松、并未向“舒馨阁”会所出资、也不是该会所股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俞定海、魏威威、原审被告人朱学松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定性准确,原判决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威威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威威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俞定海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王明森审 判 长 王智刚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