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庆奎与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奎,李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451号原告:李庆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被告:李德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庆奎与被告李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把原告打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德明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庆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3月个内还清借款人孟艳红、李德明证明人杨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被告未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庆奎与李德明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3日李德明因急需用钱,向李庆奎借款30000元,当日李德明、孟艳红(李德明妻子)给李庆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时间。到期后,经李庆奎催要,2016年1月14日李德明偿还10000元,余款未有偿还,李庆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但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奎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已付10000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李庆奎负担60元,被告李德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琦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时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