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巨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巨龙,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吸毒等违法行为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8月、2017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十二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巨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姜巨龙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四十三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原审被告人姜巨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巨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巨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巨龙撤回上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鲍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