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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腊文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腊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腊文杰,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腊文杰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腊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时33分许,被告人腊文杰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阜康市团结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占国牛肉面”门口附近,被阜康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挡停盘查,后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血液检出乙醇21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腊文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腊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时33分许,被告人腊文杰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阜康市团结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占国牛肉面”店门口,被阜康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腊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210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照片二张、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交警将被告人腊文杰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17年4月1日将血液样本委托鉴定的事实。二、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腊文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三、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3月31日2时33分,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马金新在阜康市团结西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尿液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份,证明被告人腊文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及经过。五、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一份,文号【2017】毒检字第2111号,证明被告人腊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210mg/100mL。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为巡警盘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七、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腊文杰无自动投案情节。八、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腊文杰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腊文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腊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腊文杰血液中检出乙醇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腊文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