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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绰号“飞狗儿”,男,生于1989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22日被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辉联系购买毒品,并确定了交易数量和价格。半小时后,邓某某按照约定来到达州市达川区x街道x街x小区x栋电梯出口处向被告人刘辉购买了600元的冰毒,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邓某某身上查获其在刘辉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17克),并从刘辉身上查获毒资600元。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微信截屏图片,视听资料,吸毒人员邓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辉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及被告人违法所得6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勇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书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