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26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智兰与孙宝妹、王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兰,孙宝妹,王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6785号原告:杨智兰,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孙宝妹,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令勇,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杨智兰与被告孙宝妹、王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兰与被告王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宝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宝妹归还原告借款1,712,3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王令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孙宝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2,3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判令被告王令勇以名下坐落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西路房屋”)为被告孙宝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宝妹系朋友。2011年起,被告孙宝妹陆续向原告借款,先后共计借款2,272,300元,被告孙宝妹就每一笔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令勇购买了被告孙宝妹的天山西路房屋,因被告孙宝妹协助被告王令勇办理房屋“居改非”的相关手续,被告王令勇曾承诺给与被告孙宝妹120万元的补偿。之后,因被告孙宝妹未能依约归还借款,被告王令勇遂以名下天山西路房屋为被告孙宝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孙宝妹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孙宝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令勇辩称,被告孙宝妹协助办理了天山西路房屋的“居改非”手续,其承诺要给与孙宝妹120万元的补偿,因此同意以其名下天山西路房屋为被告孙宝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明确了解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孙宝妹出具的承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王令勇提供了结婚证作为证据。被告孙宝妹依法对上述证据具有质证的权利,因其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宝妹系朋友,与被告王令勇原系夫妻,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离婚。王令勇与案外人陶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孙宝妹交付借款3万元,被告孙宝妹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孙宝妹转账交付10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孙宝妹转账交付40万元,同日,被告孙宝妹向原告返还借款23,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孙宝妹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77,000元。被告王令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孙宝妹转账交付100万元,被告孙宝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被告王令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孙宝妹转账交付50万元,被告孙宝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被告王令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孙宝妹转账交付10万元,同日,被告孙宝妹向原告返还现金25,7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孙宝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74,300元,被告王令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孙宝妹转账交付104,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孙宝妹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8,000元(其中4,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王令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宝妹共计向原告借款2,272,3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2.5%。被告王令勇以名下坐落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孙宝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天山西路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为余额抵押。另查明,天山西路房屋原系被告孙宝妹所有。2005年2月2日,被告孙宝妹与王顺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孙宝妹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顺龙,购房所得贷款65万元由被告孙宝妹取得,并由孙宝妹以王顺龙名义归还。2010年3月4日,王顺龙与被告王令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天山西路房屋以18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王令勇,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4月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王令勇。2015年,王顺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王令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判决驳回了王顺龙的全部诉讼请求,王顺龙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王顺龙与王令勇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遂判令系争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未作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原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因约定利率过高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遂改为月利率2.5%。《借款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本金金额除包含了六张借条的总金额2,189,300元外,余款83,000元是双方结算被告孙宝妹应当支付的前期利息。因被告孙宝妹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宝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孙宝妹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宝妹借款以后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宝妹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8,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4,0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以104,000元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孙宝妹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18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孙宝妹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185,300元,截至2013年4月21日双方就过往债务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本息总额为2,272,300元,并未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可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孙宝妹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王令勇取得天山路房屋产权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进而导致其以系争房屋为被告孙宝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成为了无权处分行为。但本案系争抵押权设立之时,买卖合同并未被确认无效,系争房屋亦实际登记在被告王令勇名下,被告王令勇自认因欠付被告孙宝妹部分补偿款而提出愿以系争房屋为孙宝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也符合常理,本案审理中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此明知存在串谋的情形,故原告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而与被告王令勇建立了抵押担保关系,仍应视为有效,如果被告孙宝妹无法依约还款,原告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智兰借款本金2,272,300元及利息(以2,272,3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如被告孙宝妹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杨智兰可以与被告王令勇协议以座落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并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在本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宝妹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6.40元,由被告孙宝妹、王令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