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台市信拓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林、薛义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信拓置业有限公司,杨林,薛义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347号原告:东台市信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纬一路66号伟嘉国际装饰城D9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韩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举,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林,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薛义华,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东台市信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与被告杨林、薛义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举,被告杨林、薛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林、薛义华协助办理撤销信拓东海国际6幢1603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821009)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杨林与信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林购买信拓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东侧信拓·东海国际小区6幢1603号商品房(以下简称1603号商品房),并依法在住建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后杨林要求调整购买的商品房,另行购买信拓·东海国际小区9幢1001号商品房(以下简称1001号商品房),并出具声明。此后,信拓公司要求杨林、薛义华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其拒绝办理,故信拓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杨林辩称,同意协助办理撤销手续。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杨林计划购买的房屋为6幢1602号位置的商品房,但信拓公司告知该位置商品房房号为6幢1603号,杨林信以为真,并与信拓公司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杨林发现6幢1603号商品房并非其计划购买的商品房,在无奈之下购买9幢1001号商品房。因在购买6幢1603号商品房时,杨林已使用公积金,后购买9幢1001号商品房首付60%房款,借商业贷款用于支付房款,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信拓公司未赔偿。信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声明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杨林、薛义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拓公司取得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东侧地块土地使用权,开发信拓·东海国际小区。2013年8月22日,杨林与信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林购买1603号商品房,总价500247元,首付150247元,余款350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该合同在住建部门备案,合同编号为20130821009。后杨林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房屋价款,现已还清贷款。杨林未实际接收1603号商品房。2014年5月4日,杨林向信拓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现本人杨林申请贵公司帮助撤消(销)6号1603室购房合同(合同总价500247元整,首付150247元,按揭贷款350000元整),重新购买9号1001室(总价566224元)。在此声明:1、6号1603室房屋总款部分的70%(350000元整)申请由贵公司帮还清,并撤消该购房合同,具体以还款帐单为准;2、采用支付房屋总款60%的付款方式购买9号1001室(总价为566224元整,总价的60%为346224元整)。特此声明。声明人:杨林。2014、5、4。”信拓公司对该声明无异议。2014年5月8日,杨林与信拓公司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林购买信拓·东海国际小区9幢1001室商品房,总价566224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杨林与信拓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信拓公司提供的《声明书》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4日协商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协助办理撤销该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且杨林、薛义华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信拓公司要求杨林、薛义华协助办理撤销该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薛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东台市信拓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信拓东海国际6幢1603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821009)备案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原告东台市信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倩倩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小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