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云南上实会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曦烽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上实会展有限公司,云南曦烽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161号原告:云南上实会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2015942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蓝山数码国际公寓*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连忠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红,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曦烽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7083024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联社办公楼*楼*层。法定代表人: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上实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云南曦烽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烽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红,被告曦烽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外展活动款19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外展活动款逾期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支付全部活动款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曦烽社外展活动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展服务活动,后经结算服务费共计21.6万元,但被告支付2万元后未支付剩余费用。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承诺函》,约定被告分六期支付前述欠付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曦烽社公司辩称,原告仅为我公司提供了一场“南亚外展布展”的服务,我公司也支付了该次服务的费用2万元。《承诺函》上签字人员虽是我公司的员工,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人员与原告的私人关系较好,因此《承诺函》系在未经结算、核实的情况下形成,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曦烽社外展活动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七场外展活动布展服务,费用共计21.6万元,付款方式为没场活动结束后7天内一次性结清,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则应按照每天3‰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函》,载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七场外展活动服务,费用为21.6万元,双方协商后确认分期支付款项:2014年12月3日支付2万元(已付款),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前各支付4万元,5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及签订了《曦烽社外展活动服务合同》、《承诺函》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承诺函》是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承诺函》上加盖公章,而代表该公司签字的人员(蒋宇圣)系该公司员工,且该员工亦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前述《曦烽社外展活动服务合同》中签字,故被告认为案外人蒋宇圣在《承诺函》上签字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与前述事实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服务费19.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计算本金为2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2、计算本金为4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3、计算本金为4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4、计算本金为4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5、计算本金为4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6、计算本金为1.6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以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曦烽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上实会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9.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计算本金为2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2、计算本金为4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3、计算本金为4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4、计算本金为4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5、计算本金为4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6、计算本金为1.6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以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上实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曦烽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