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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二铺村。法定代表人唐卫平,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1725585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177109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王凯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64714上诉人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南明装饰材料厂”)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0年4月19日取得乌国用(2000)字第2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收下简称“观山湖区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2013年12月23日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12月26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2016年7月6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7月8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对原告送达行政执法催告书。2016年7月12日被告观山湖区执法局向原告送达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100022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观山湖区综合执法大队作出《关于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二铺村装饰材料厂厂房、办公用房及当街门面是否办理规划手续的回函》,该回复载明,贵单位《关于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二铺村装饰材料厂厂房、办公用房及当街门面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函字[2013]47号}的来函已收悉,经对来函内容进行认真核实,金源社区二铺村六组(二铺汽配城向世纪城方向前行500米左右)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厂房、办公用房及当街门面未在我分局办理相关规划手续。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手续。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100022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定,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观山湖执法局发现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后,组织调查,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规划区内建房,事实清楚,因原告的违建房屋在城市、镇的规划区内,且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的《回复》亦证明原告未办理房屋规划手续,故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被告观山湖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明装饰材料厂不服,以“本案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被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认定违法建筑的有权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观山湖区执法局于2016年7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二铺村加油站对面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建筑物,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请你单位于2016年7月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了上诉人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的权利。该文书作出后,被上诉人于当天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因上诉人拒签,被上诉人邀请社区工作人员见证,进行了留置送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和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南明装饰材料厂未获得规划许可即在规划区内擅自建房的事实清楚,且有贵阳市城乡规划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的《回复》佐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观山湖区执法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观城综执限决字[2016]第1700266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修建位于二铺村加油站对面的砖混结构建筑物违法,责令其于2016年7月8日前自行拆除。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行拆除上述房屋。被上诉人经书面催告后,上诉人仍未拆除该房屋,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观城综执强决字[2016]第1000226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送达上述文书时,邀请了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字,符合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南明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南明阻燃系列装饰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云审 判 员  黄永福审 判 员  霍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冬梅书 记 员  潘盛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