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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红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512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吴红英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1982年6月6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成都市郫都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7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胡立新、许敏 起诉文号 郫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吴红英在郫都区新民场镇云凌社区13栋3单元2号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和钟某某吸食冰毒。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解 意见 被告人吴红英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审理 查明 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红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红英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吴红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本案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 八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