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504号原告:唐某,男,1962年12月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1年2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海安县原胡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唐慧鹏。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家境贫寒,争吵不断。1997年12月,被告因琐事争吵后,留下幼小的孩子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解除这段荒唐的婚姻。被告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95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在江西省永修县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海安县原胡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唐慧鹏(智力二级残)。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海安县西城街道钟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1997年离家至今未归已近二十年之久,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