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剑晖与胡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晖,胡勇,上海畅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1332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剑晖,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勇,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畅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纪峰,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林剑晖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胡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与上海畅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畅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2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归还业绩保证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发展房产抵押、艺术品买卖回购业务。被告保证企业依法经营及提供的房地产拥有合法处置权无任何经济纠纷并承担相关一切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艺术品、工艺品支持、人员管理、招聘、现场经营。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人员招聘、管理应当根据自身力量量力而行。原告人员应享受的劳动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签订、工资、补贴。每月薪资次月15日定期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支某了20万元保证金,并招聘了14名员工入职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约定与原告及原告录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从未发放工资,并且无法提供无经济纠纷、拥有合法处置权的房地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汇款单、被告与原告招聘的员工陈某某的微信记录、被告签发的第三人的通知、原告及陈某某向被告催讨工资的录音、录像资料和文字整理稿等作为证据材料。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由原告介绍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任项目总经理助理,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确认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发的第三人通知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催讨工资的录音录像等都是真实的。证人手机中记录的被告微信号为hu740326,电话为XXXXX****XX。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由原告介绍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任业务副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确认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发的第三人通知的照片是真实的。证人手机中记录的被告的微信号为hu740326,电话XXXXX****XX。被告胡勇辩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发展房产抵押、艺术品买卖回购业务。原告提供艺术品、工艺品支持、人员管理、招聘、现场经营。被告则将原告创造的可有效使用的资金用于房产等相关投资,并将投资所得与原告分成。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全力履行合同,租赁新的办公场地并装修,配备办公设施及后勤保障人员,及时足额支某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费用。然而原告不但没有完成约定的业绩指标,且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将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全部办理离职,并不再与被告协商后续事宜。因原告系工艺品经营专业人员,其要求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故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巨大损失,被告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藏品清退事宜;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7,500.13元(包括房租、物业费、办公费用、劳务费支出等);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提供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紧急征集通知、第三人的收据、发票、费用报销单和付款凭证、员工工资表及劳务费领取凭证、承诺书、办公场所照片、要求退款情况说明、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物品确认单、收款确认书、情况说明、暂放物品确认单和物品暂放单等作为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诉请中的损失均是第三人的支出,且该支出是第三人运营的正常业务支出。即便有损失也应当由第三人另案主张。藏品也是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放的,第三人应当保留相关记录,藏品清退责任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就清退事宜原告仅在道义上尽量提供可以联系上的经办人电话。第三人上海畅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到庭陈述,对原、被告间签订《合作协议》并不知情,现原、被告都同意解除协议,第三人没有异议。其余均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发展房地产抵押、艺术品买卖回购业务。被告保证企业依法经营及提供的房产拥有合法处置权无任何纠纷并承担相关一切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艺术品、工艺品支持、人员管理、招聘、现场经营。第3条约定,被告负责经营的一切投资与外围关系处理及相关证照办理事项、协助原告做好保障安全工作。第5条约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支持、人员招聘、管理应当根据自身实力量力而行。第6条约定,原告人员应享受的劳动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签订、工资、补贴、提成、奖金等。每月薪资次月15日定期发放。另被告按月支某双方合作部分流动资金使用投资所得及净利润的50%作为原告及团队的合作报酬,次月20日定期发放。第7条约定,双方合作考察期为3个月,原告团队投入20万元业绩保证金给被告,被告按2个月(即日-2016年9月18日止)累计业绩达到100万时退还原告全额保证金20万元。同时被告保证对原告团队创造的可有效使用资金用于房地产等相关投资年回报不低于50%,另项目运营其他净利润被告与原告团队按1:1分享。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某了20万元业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介绍陈某某、高某某等人至第三人处开展艺术品交易咨询服务等工作。2016年8月至9月间,原、被告收取案外人赵某等人部分藏品,并将藏品放置于第三人处。至合同约定的2016年9月18日止,原告完成2万元业绩。该2万元由被告直接收取。此后,原、被告就业绩完成情况、原告招聘人员工资发放等产生争议。另查明,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原名上海畅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等。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更名为上海畅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变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合作协议》、汇款单、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收款确认书、暂放物品确认单等证据以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作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支某20万元业绩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与原告及其招聘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房产为由要求其返还20万元保证金。被告则认为原告不但没有完成约定的业绩指标,且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将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全部办理离职,由此导致被告巨大损失,并提起反诉。对上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20万元业绩保证金本案争议的保证金并非特定法律概念。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的情况,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系争《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若原告在2016年9月18日累计业绩达到100万,则被告退还原告全额保证金20万元。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达成业绩,且实际业绩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故原告诉请要求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原告介绍入职的人员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发放薪资;没有提供拥有合法处置权且无任何纠纷的房产进行投资。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合作协议》中存在原告招聘的人员应享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取得工资、提成等权利的相关条款,但该条款约定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而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该条款系原、被告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不能根据该条款认定原、被告的违约行为。即便被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确认,被告系代表其个人签订协议,第三人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故原告招聘的人员是否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为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原、被告间的争议无关。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被告进行房产投资系在原告保证完成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业绩后,被告将原告产生的该业绩资金用于房产等投资并按比例分配收益。现原告并未按约完成业绩,且实际业绩仅2万元,系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藏品清退事宜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系争《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协议履行中收取的客户藏品,应当予以退还。藏品虽然放置于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内,但签订、履行《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故原、被告作为协议当事人均负有将藏品妥善退还客户的义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配合退还藏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导致其产生包括房租、物业费、办公费用、劳务费等各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为第三人支出的各项费用。即便部分费用由被告向案外人支某,被告也自认系其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垫付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被告虽然系第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双方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被告主张第三人支出的房租、办公费等为其个人的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签订、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本案第三人的利益,应当由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林剑晖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勇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林剑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反诉原告)胡勇办理《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收取的客户藏品清退事宜;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剑晖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勇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剑晖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3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