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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振龙与郑章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龙,郑章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608号原告:叶振龙,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章京,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叶振龙与被告郑章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章京向叶振龙支付货款11400元。事实和理由:郑章京多次向叶振龙购买牛肉。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郑章京欠叶振龙牛肉款11400元。同日,郑章京出具欠条给叶振龙收执。欠条约定“年底还清”,即郑章京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牛肉款11400元。后经叶振龙多次催讨,郑章京未能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1400元。郑章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章京多次向叶振龙购买牛肉。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郑章京欠叶振龙牛肉款11400元。同日,郑章京出具欠条给叶振龙收执。欠条约定“年底还清”,即郑章京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牛肉款11400元。后经叶振龙多次催讨,郑章京未能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1400元。以上事实,有叶振龙提供的欠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章京向叶振龙购买牛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郑章京拖欠叶振龙货款11400元的事实,有叶振龙提供欠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现叶振龙诉讼要求郑章京支付货款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章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章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振龙货款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郑章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人民陪审员  梁建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博二维码←官方微信官方微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