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安定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男,1971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号*幢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支行窑店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诉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归还我公司贷款本息123283.21元,其中:本金81500.00元,利息41783.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利随本清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276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2006年4月因购房为贷款用途,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贷款21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甘泾窑)农银个借字(2006)第D1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即2006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利率执行9.792%(年息),逾期利率执行14.688%(年息)。承诺用价款人刘某在街道商店门面房一处作抵押。截止2017年3月末,结欠贷款本金201500元,利息39565.57元。被告刘某2015年6月因房屋装修为贷款用途,向我公司申请个人薪资保障贷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即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利率执行7.7%(年息),逾期利率执行11.55%(年息),约定为按半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7年3月末结欠本金50799.55元,利息2217.64元。被告刘某共结欠我公司贷款本金81500.00元,利息41783.21元,本息合计123283.21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拒不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合同约定,依据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第三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我公司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诉讼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贷款本息由123283.21元变更为114082.76元,其中本金81500.00元变更为72299.55元;2.事实与理由中第六行结欠贷款本金201500.00元变更为21500.00元;第十五行被告结欠贷款本金由81500.00元变更为72299.55元;第十六行本息合计由123283.21元变更为114082.76元;3.第一笔2006年借款21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年,即2006年4月2日-2008年4月2日,年利率9.792%,截止2017年3月末,结欠本金21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即39565.57元;第二笔借款60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6月11日-2018年6月10日,年利率7.7%,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910.24元,其中本金1533.41元,利息376.83元,截止2017年8月11日已逾期20个还款日,即本息38204.80元;4.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等额本息已结清。被告刘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据1张;3.个人借款合同1份;4.借据1张;5.借款申请书1份;6.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7.抵押物品清单1张;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张;9.公证书1份;10.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11.夫妻身份证及户口等复印件1份;12.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1张;13.个人收入证明1张;14.借款用途证明1张;15.个人借款合同1份;16.借据1张;17.催收通知书1份;18.还款明细1张。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2.3.4.5.10.14.15.16证明被告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6.7.13证明被告刘某用自有商店门面、工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作为抵押进行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向被告刘某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17证明被告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第一笔借款到期以及第二笔借款未按期偿还利息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18证明被告刘某归还贷款部分金额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4月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借款21500.00元用于购房,并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被告刘某自有的位于泾川县飞云乡的一处门面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的借款215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6月被告刘某因房屋装修为贷款用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申请个人薪资保障贷款6万元,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NO:×××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未及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第一笔贷款已经到期,第二笔贷款尚未到期,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主张被告刘某支付其两笔借款本金共72299.55元,利息共41783.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利随本清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72299.55元,利息41783.21元(第一笔2006年借款21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年,即2006年4月2日-2008年4月2日,截止2017年3月末,结欠本金21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即39565.5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4.688%计算至清偿完毕;第二笔借款60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6月11日-2018年6月10日,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910.24元,其中本金1533.41元,利息376.83元,截止2017年8月11日已逾期20个还款日,即本息38204.8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1.55%计算至清偿完毕);2015年6月被告刘某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76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林福审 判 员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