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宁初超与闫付贵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初超,闫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917号原告:宁初超,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闫付贵,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宁初超与被告闫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初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付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初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付贵偿还原告宁初超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宁初超与闫付贵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7月开始,闫付贵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宁初超借钱,宁初超分多次借钱给闫付贵,共计5000元。于2017年5月5日闫付贵补写一张借条给宁初超,闫付贵借钱时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给宁初超,闫付贵借到宁初超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为此,宁初超诉至法院。闫付贵未作答辩。宁初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闫付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宁初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宁初超与闫付贵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7月起,闫付贵以就医看病等理由向宁初超借款。宁初超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闫付贵提供借款300元、500元、200元、700元、100元、100元;于2016年7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闫付贵提供借款3075元,上述款项共计4975元。借款后,经双方于2017年5月5日结算,闫付贵尚欠宁初超借款本息合计5000元。同日,闫付贵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宁初超收执,《借条》载明:闫富贵本人欠宁初超5000块钱,每个月还2000元;闫富贵等内容。闫付贵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署“闫富贵”并捺印。后经宁初超多次催讨,闫付贵未偿还欠款,遂宁初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付贵向宁初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宁初超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闫付贵理应按约定向宁初超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其至今不予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宁初超要求闫付贵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闫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付贵向原告宁初超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宁初超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