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911号原告范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刘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范某、刘某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甲出生于2006年6月12日。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且刘某酗酒,曾酒后殴打范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本、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房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范某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我与范某夫妻感情尚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某与刘某于2006年3月17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登记结婚,婚生子刘启森于2006年6月12日出生。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7年5月23日晚,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范某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十余年,共同育有一子,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但无根本矛盾和原则性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如果离婚对其健康成长会造成不良影响。现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法律规��的离婚条件,故对于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