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宿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鼎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3193号原告: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大道金桥商务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任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宿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E区1号。法定代表人:董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负责人:白伟亮,该行行长。被告:宿迁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1幢S-04-2室。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宿迁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059元,减半收取1702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329.5元,由原告宿迁市国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立江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