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云杰与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杰,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刘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14号原告:张云杰,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沙河市,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甄长杰,该厂厂长。住所地:商丘市。被告:刘海东,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云杰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刘海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负责人甄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杰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份从原告个人经营的玻璃销售点拉玻璃,���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共计48,000元,被告刘海东与2017年3月2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4月5日前还清,并加盖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的公章。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玻璃款48,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3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完毕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负责人甄长杰答辩称:欠款是刘海东欠的,我本人甄长杰和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不应该成为被告,应该由刘海东进行偿还欠款。另外,我认为不应该有利息。被告刘海东无答辩。审理中,原告张云杰针对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3月24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所欠张云杰玻璃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前还清(2015年8月18日欠款),刘海东,商丘大华钢化玻璃厂(被告单位公章),2017年3月24日”。证明该欠条是刘海东书写,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笔欠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证据2、2017年6月26日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单位企业登记信息。证据3、被告刘海东的身份证,证实刘海东的身份信息。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质证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需要核实一下。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8月份从原告个人经营的玻璃销售点拉玻璃,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共计48,000元,被告刘海东于2017年3月24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的公章。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4月5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2017年3月24日书写的欠款证明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7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玻璃,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值的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48,000元及欠款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负责人甄长杰辩称,欠款是刘海东欠的,我本人甄长杰和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不应该成为被告,应该由刘海东偿还欠款。另外,我认为不应该有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辩解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被告商丘市��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在欠款证明条上盖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甄长杰对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认为欠条是刘海东书写,视为刘海东个人行为。被告刘海东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他当事人诉辩的抗辩。因此该笔欠款应当由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和甄长杰和刘海东共同清偿。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被告2017年3月24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华钢化玻璃厂、刘海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云杰玻璃款48,000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大华钢化玻璃厂和被告刘海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