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颜可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可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可顺,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夫(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诚信路668号。法定代表人王宁,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志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可顺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12行初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原告颜可顺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镇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泗港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原告被拆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103.16平方米,可调产安置建筑面积为103.16平方米。2008年,原告抽签获得安置房屋,但原告认为其安置得到的房屋面积仅为95.96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面积相差了7.2平方米,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该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原告于2008年即得知其安置获得的房屋面积为95.06平方米,在二年期间内,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提起诉讼,但其至2014年9月5日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其剩余面积未得到安置的信访事项,至2017年4月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可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问题一直在信访,主张权利,并且从来没有停止过。关于信访记录的证据需要由各乡镇、街道信访部门出具信访接待记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未被告知过相关诉权,起诉期限被耽误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故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已经告知上诉人诉权的事实。三、既然原审法院根据适用解释第十二条,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那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答复时间为依据,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原审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于2008年9月通过抽签安置到泗港小区76幢503室(面积为95.06平方米)和76幢104(面积为49.56平方米),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144.62平方米,拆迁安置已经完成。此后双方并无关于安置面积不足方面的争议。至2014年,上诉人又提出安置面积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及时予以答复。故一审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二、涉及行政协议的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对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参照适用,并非完全按照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规范,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驳回。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诉行政协议系上诉人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2008年,上诉人经抽签获得建筑面积95.96平方米的安置房,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其于2008年就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请求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此二年期间内(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于2017年4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