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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顺堂、刘其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顺堂,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2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滕顺堂,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其权,男,汉族,1971年6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国建,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杨国强,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滕顺堂、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顺堂、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顺堂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利、罚息93788.23元(按年利率13.25%,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5%的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顺延计算。);2.要求被告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滕顺堂向原告下属的林集支行借款19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13.25%,被告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滕顺堂、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滕顺堂、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滕顺堂向原告下属的林集支行借款19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25%,被告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滕顺堂发放了贷款195000元,被告滕顺堂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滕顺堂、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滕顺堂、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滕顺堂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罚息,被告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滕顺堂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滕顺堂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滕顺堂、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罚息93788.23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滕顺堂负担,被告刘其权、刘国建、杨国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士和审 判 员  王雷明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