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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外号“老黑”,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因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7)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翼燕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位某某(已判决)给张某打电话时得知,其表妹李某被张某甲(另案处理)滋扰,便伙同被告人武某、史某某在华州区高速路口与张某、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张某、吴某、杜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汇面,后一行人相约驾车先后前往华州区铁路医院寻找张某甲(另案处理)、郝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原华县车管所门口、原华州镇政府西侧,被告人武某、吴某、杜某等人持“刨刀”“洋镐把”分别对杨某某的白色起亚轿车实施砸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916元)、郝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陕ESH3**)砸损(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22892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生效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打砸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位某某、张某、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张某、吴某、杜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华县高速出口汇面后,相约驾车前往铁路医院寻找张某甲、郝某(均另案处理)处理位某某表妹李某被张某甲滋扰一事。当张某甲、位某某驾驶的红色福克斯轿车行驶至原华县车管所门口时,路遇杨某某乘坐的陕EWW3**的白色起亚K5轿车,将杨某某的白色起亚轿车截停。随后驾车赶到的被告人武某及吴某、刘某某、杜某等人下车后持“刨刀”“洋镐把”等工具对杨某某的白色起亚轿车实施砸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916元)。在砸车过程中,郝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车号陕ESH3**)轿车途经事发现场,见状后,郝某调转车头多次撞向张某甲的福克斯轿车将站在右后车门处的史某某撞伤(经鉴定为轻伤),后郝某驾车向北逃离。位某某即让杨某驾驶红色的别克(陕EXL2**)追赶郝某。被告人武某及张某、李某某、位某某、杨某、吴某、张某、刘某某、杜某等人分别驾驶奥迪Q7越野车、丰田凯美瑞轿车追赶郝某所驾驶的车辆。期间杨某所驾驶的红色别克轿车在追赶的过程中多次与郝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郝某所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追至原华州镇政府西侧时,撞在路边树上被迫停车后,被尾随赶到的被告人武某、吴某等人持“砍刀”砸损(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22892元),刘某某、杜某、张某等人持“刨刀”、“砍刀”站在附近,壮势助威。随后,张某甲、鲁某、鲁某甲等人驾车赶到现场为郝某解围,双方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以(2013)华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武某向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8日23时49分,杏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原华县车管所门口附近有人打架。经审查,原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武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华州区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原车管所门前和原华州镇政府西侧。(3)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经(2015)华刑初字第00063号、(2016)陕05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及2013年11月11日武某因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渭南市华州区司法局证明记载,武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社区矫正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5)被告人武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晚上9时许,位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妹李某让张某甲打了,让我过去帮忙找张某甲的事,我就从家里出来打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到华县高速路口跟位某某汇合,到了高速路口后看见位某某和史某某在一起,我到了他俩跟前后,位某某对我俩说,张某甲喝酒喝多了给了李某一耳光。位某某说今天要寻张某甲的事给李某一个说法,我们在高速路口站了没多久,我就看见几辆车从高速路口下来了,张某驾驶着一辆黑色的奥迪Q7,杨某驾驶着一辆红色别克,张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福克斯,刘某某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我看见张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杨某、吴某、刘某某等人从车上下来,他们走过来和位某某说话,我才知道,王某因骂郝某的亲家张某甲,郝某把王某砍了,他们要找郝某的事给王某一个交代,因为张某甲和郝某经常在一起,所以决定一起找人。此时有人说,要找的人在铁路医院,我就坐上了张某甲的福克斯,当时车上有张某甲、位某某、史某某,剩下的车在后面跟着,我们顺着新秦路向南沿310国道向西走,路上迎面开来了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车上有人说那是郝某的车,我们就掉头去追这辆白色的车,这辆车沿新秦路向北走,我们红色的福克斯车头朝东南方向将K5逼停。Q7、红色的别克、刘某某的黑色丰田凯美瑞等车陆续过来,这时下来很多人,我认识的有张某、张某乙、杨某、吴某、李某某、刘某某、杜某等人,还有很多我不认识的人,这些我不认识的人拿着洋镐把、刨刀等工具在砸白色的起亚K5轿车,我当时也准备过去砸车,但是我到车跟前发现车上坐的杨某某跟我关系很好,我就决定不砸了,我还拦着位某某、张某甲、史某某让站在福克斯车头左前侧不让过去砸车。后来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轿车从新秦路北边向南猛的开了过来就往砸车的人群里面撞,我开福克斯副驾驶门上车准备离开时,这辆黑色的雅阁车将福克斯撞了一下,然后车门把我膝盖夹住了,很疼,史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说腿断了,我们就把史某某抬上了一辆车,黑色的本田雅阁车停在牌楼底下用大灯照着人群,我听见人群中说开车的是郝某,我觉得他把史某某撞了还差点把我撞死,我就决定找他事。然后郝某驾驶着他的本田雅阁轿车向北离开了,这时位某某说撵郝某的车,杨某问出事了算谁的,位某某说算他的。然后杨某驾驶他的红色别克轿车拉着我和张某乙、吴某就去撵郝某。杨某在追郝某的途中撞了郝某黑色雅阁几下,后来郝某的黑色雅阁车撞停在原华州镇政府门口,我们几辆车就停在了郝某的车附近,我就从车上下来准备找郝某的事,郝某在车上坐着没有下来,我看见一群人在砸郝某的车,我认识砸车的有张某、吴某、刘某某、杜某还有李某某、张某、位某某也在跟前但是是否砸车我没有看清楚。我走到郝某车跟前看见地上有一把砍刀,就捡起来准备用刀砍郝某,走到驾驶室时位某某把我拦住害怕我伤着郝某,给我说可以砸车但不能打人。后来我就看见鲁斌、鲁某甲、张某甲等人来给郝某解围,鲁某甲过来将我手里的刀夺了过去,鲁斌也过来,就要拿鲁某甲手里的刀砍我,周围的人就过来把鲁斌的刀夺了,这时候李某某和张某甲开始吵架,感觉他俩人快要动手时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后来有人说报警了,我们就散了。(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武某辨认砸车现场有李某某、杨某、张某乙、吴某、郝某、杨某某、刘某某、位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参与砸车的人有杜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借故生非,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投案后,否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的其砸车主要犯罪事实,属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期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海斌审 判 员  党娟莉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