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杨爱云、石小丽、米六斤、刘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杨爱云,石小丽,米六斤,刘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7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责人杨统林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杨爱云被告石小丽被告米六斤被告刘小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杨爱云、石小丽、米六斤、刘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云、石小丽、米六斤、刘小琴经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杨爱云、石小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为8.2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进行抵押;被告米六斤、刘小琴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15138.45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累计向我行归还贷款本金33251.76元,利息12730.96元。所欠款项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贷款,已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要求依法追索被告人杨爱云、石小丽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9117.52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清之日期间所欠利息,并解除我行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要求依法处置所抵押新农村房屋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3、要求保证人米六斤、刘小琴负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杨爱云、石小丽、米六斤、刘小琴承担我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杨爱云、石小丽、米六斤、刘小琴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杨爱云、石小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为8.28%;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年均本息还款法,每年归还15138.45元。签订合同时,米六斤与刘小琴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此外,杨爱云与石小丽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双方拥有的新农村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米六斤与刘小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杨爱云发放了6万元贷款。此后,杨爱云、石小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提出截止2017年8月4日,杨爱云、石小丽共归还借款本金33251.76元,利息12730.96元;拖欠借款本金26748.24元,利息4466.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宁县政府文件复印件、贷款对账单,有法院与杨爱云的谈话记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杨爱云、石小丽夫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6万元。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6万元。作为借款人的杨爱云、石小丽便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及时清息还本。现因杨爱云、石小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起诉要求杨爱云、石小丽归还借款本息,并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杨爱云、石小丽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时,米六斤、刘小琴作为杨爱云、石小丽的债务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杨爱云、石小丽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米六斤、刘小琴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杨爱云、石小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杨爱云、石小丽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26748.24元,承担截止2017年8月4日止的贷款利息4466.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米六斤、刘小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8元;由被告杨爱云、石小丽、米六斤、刘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人民陪审员 王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静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