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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桂荣与王惊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荣,王惊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405号原告:田桂荣,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惊宇,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田桂荣与被告王惊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荣、被告王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晚,原告的孙子在外边玩沙子,因为沙子是被告家的,被告因此骂了原告的孙子,由此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杨某某1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原告看到后前去拉架,被被告致伤,原告于当晚由120救护车送到市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头部挫伤、胸部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王惊宇辩称,我跟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原告受伤跟我无关。田桂荣围绕该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票市公安局对杨某某1、杨某某2、江某某的询问笔录、田某某的自书证言,杨某某1证明:田桂荣拉架,王惊宇用手打田桂荣头部、胸部;杨某某2证明:田桂荣拉架,王惊宇扒拉田桂荣一下,给田桂荣扒拉倒了,田桂荣起来继续拉架;江某某证明:田桂荣在拉架过程中,王惊宇扒拉田桂荣几下碰到田桂荣了,也不是想打她;2.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志材料,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田某某的自书证言,因未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某某证明田桂荣是去拉架拽杨某某1时倒地的;被告提供的证人于某证明田桂荣去拉杨某某1,杨某某1往前冲,将田桂荣拽倒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证人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以上证人与原、被告利害关系和紧密程度、证人到现场的时间、证人所处的位置和目击角度,以及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不能充分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亦不能充分认定是杨某某1所致,但能认定被告与杨某某1厮打时,原告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受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4月7日18时许,在北票市中华路一段109号楼西侧,原告田桂荣之子杨某某1与被告王惊宇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原告田桂荣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原告田桂荣受伤,后其住院治疗。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以及复印费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408.09元,另因司法鉴定支出门诊费9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遗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为城镇户口,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子杨某某1发生争执和厮打,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是被告致伤原告,亦不能充分认定是杨某某1致伤原告,但可以认定原告是出于善意,在拉架过程中被致伤,故被告与杨某某1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原告因致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及杨某某1各应承担50%的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杨某某1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门诊费中,有9元为司法鉴定挂号费,因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的目的是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不属民事赔偿范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且其已领取退休金,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元并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为复印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惊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696.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景注: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赔偿明细1、医疗费:6408.09元×50%=3204.05元。2、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365天×7天×50%=356.01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50%=105元4、交通费:40元×50%=20元5、复印费22.5×50%=11.25元合计:3696.3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