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洪与余姚市金兴喷雾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余姚市金兴喷雾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344号原告:徐洪,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余姚市金兴喷雾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老方桥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杨婉珍,职务不详。原告徐洪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兴喷雾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至2016年3月30日双倍工资72000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5.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6.判令被告交出原告的工资单原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受伤和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修养半个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发,原告因此重新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于2015年8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110000元。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没有包括在内。2015年5月15日原告要求加工资8000元一月,被告是同意的。被告开出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工资单骗走,原告只有工资单复印件。原告多次催要工资单原件未果,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金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份期间工资的事实;2.被告黄达军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拿走原告工资单原件的事实;3.余劳仲案子【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金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黄达军的证言,其陈述是看到原告将一个什么单子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工资单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后经该委调解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署了余劳仲案字第【2015】第847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4月底。本申请人(本案被告)已支付申请人工资10641元。现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工资11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申请人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付工资(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计人民币110000元,款项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劳动仲裁追索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双方一切无涉。”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已拿到110000元的工资款。后原告再次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金兴公司支付徐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88000元;2.金兴公司支付徐洪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金兴公司支付徐洪从2015年至2016年3月30日双倍工资72000元;4.金兴公司给徐洪补缴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30日基本养老保险;5.解除徐洪与金兴公司的劳动关系;6.判令金兴公司交出徐洪的工资单原件。2017年3月2日,该委作出余劳仲案字第【2017】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洪的仲裁申请。徐洪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5年4月底,且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份期间再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亦与余劳仲案字第【2015】第84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份期间再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洪负担(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君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