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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棒棒、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棒棒,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棒棒,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系本案被害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棒棒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豫0726刑初93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棒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4日20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镇太平庄村被害人周某家门口,被告人刘棒棒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棒棒用铁锤将被害人周某右肩部打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右肩胛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54.78元、误工费8583.3元、护理费834.84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铁锤;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刘棒棒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棒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铁锤1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棒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12142.92元。上诉人刘棒棒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棒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刘棒棒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棒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系累犯、构成坦白等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棒棒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韩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班新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