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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用举与张幼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举,张幼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55号原告:王用举,男,193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请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幼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1-1)。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用举与被告张幼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周婷,被告张幼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用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计131525.14元,具体为医疗费55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21.5元/天=10935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5年×30%=437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91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张幼俊驾驶皖P×××××号中型客车在郎溪县××桥镇长××坝村路段,将王用举撞伤,造成王用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王用举受伤后一直在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被告知此次交通事故还可能造成后遗症。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幼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号中型客车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有效保险期间内。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对王用举损失:医疗费请求法庭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本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张幼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王用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王用举转院期间,张幼俊请了一个护工护理王用举,护理期为28天,支付护理费3100元;另支付王用举护理费6000元;垫付王用举医疗费54462.3元。张幼俊给付款项,请求一并予以解决。王用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王用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张幼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事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幼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用举不负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张幼俊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王用举病历、诊疗证明、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王用举于2016年10月23日因车祸住院,住院后治疗情况等;王用举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部分车费发票,证明:王用举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鉴定伤残等级及合理的三期情况;鉴定费用为共1600元、检查费191元、部分车费发票240元。6、购房、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王用举1999年在毕××广场路购买政府安置房,一直居住至2016年6月,现用于出租;因为年龄较大,2016年6月之后搬到郎溪县平港金郡小区,与其子王公志生活一起生活;王用举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幼俊向法庭举证如下:收据两张,证明:张幼俊二次共计支付护理费9100元,一次为3100元,直接支付给了护工;另一次为6000元,支付给了王用举。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张幼俊对王用举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王用举对张幼俊所举证据,对6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3100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王用举承认张幼俊请了一个护工,护理了28天,但支付多少钱,王用举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王用举在住院期间病情危急,家属一直陪护,张幼俊另外请的护工的费用,不应从王用举的护理费中扣除。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对张幼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王用举、张幼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王用举所举证据1、2、3、4、5、6,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张幼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张幼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具有证明力,王用举虽对其中3100收条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必需要二人护理,故对其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幼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3日13时29分,张幼俊驾驶其皖P×××××号中型客车,沿飞毛路由毕桥镇驶往长何新村至飞毛路××桥镇长××路段处,因观察疏忽,碰撞同向步行的王用举,致其倒地受伤、皖P×××××号中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幼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用举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等。2016年11月29日,王用举出院。住院期间,王用举支付医疗费55225.14元。2017年6月1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用举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王用举支付鉴定费1791元。另查明:张幼俊驾驶的皖P×××××号中型客车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幼俊垫付王用举医疗费54462.3元,支付护理费9100元。再查明:王用举系农村居民。自2001年起,王用举一直居住在郎溪县××桥镇街道。2016年6月,王用举因年迈体弱,搬至郎溪县××平镇平港金郡小区,与其子王公志共同生活。又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张幼俊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幼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皖P×××××号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用举下列损失医疗费55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21.5元/天=10935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5年×30%=437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91元,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用举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诉请,本院酌定为600元。王用举各项损失合计为131125.14元。上述损失,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首先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用举80269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35元、伤残赔偿金437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856.14元(含医疗费452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791元),由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幼俊垫付款63562.3元,王用举应予以返还。对于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因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王用举主张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131125.14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用举各项损失合计131125.14元;(上述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二、被告张幼俊垫付款63562.3元,由原告王用举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被告张幼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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