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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世华、高丽群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世华,高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世华,男,生于1966年8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高丽群,女,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川14民终1123号陈世华与高丽群租赁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高丽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租金1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审诉讼费1716元的义务,本院对高丽群名下的川Z×××××号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并依法将高丽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112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煜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