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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341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与徐州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徐州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341号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洪西路圆盘南路东300米。法定代表人:杨运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法定代表人: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贾汪公路站)与被告徐州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汪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汪公路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拖车费、评估鉴定费,共计10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捷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夏彭涛驾驶苏C×××××、苏C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2KM+760M处(贾汪区前马路)路段时,与原告的驾驶员昝爱国驾驶的苏C×××××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夏彭涛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昝爱国无责任,夏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彭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符合理赔条件的苏C×××××、苏CX**挂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以及营运许可证,驾驶员夏彭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待证据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捷达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贾汪区公安交通侦查大队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涉案车辆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票据二张、维修费发票二张、昝爱国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定损单、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对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捷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夏彭涛驾驶苏C×××××、苏C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2KM+760M处(贾汪区前马路)路段时,与原告贾汪公路站的驾驶员昝爱国驾驶的苏C×××××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夏彭涛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昝爱国无责任,夏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彭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汪公路站支付第一次施救费3000元,同日又支付第二次施救费1500元。2017年4月6日,徐州市贾汪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苏C×××××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2017年4月12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遵循公平、公证、客观、科学的原则。经我司公古师对公估标的车进行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该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原告贾汪公路站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捷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夏彭涛驾驶车辆与原告贾汪公路站驾驶员昝爱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夏彭涛承担全部责任,昝爱国无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贾汪公路站车辆受损,被告捷达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CXXX、苏C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铜山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贾汪公路站提供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事故车辆拆检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具体损失项目不详。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因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进行鉴定的,在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需要更换配件、维修项目、计算依据等,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只是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认定,不具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相比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较低,故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汪公路站请求赔偿维修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应当一次施救到位,原告贾汪公路站进行两次施救不符合相关规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需两次施救,本院对第一次施救费300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贾汪公路站车辆损失100300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捷达运输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失103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路管理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徐州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