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200号李少云李敬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云,李进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200号原告:李少云,男,193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划船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旷原,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进福,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划船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少云诉被告李进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旷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2417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养父子关系,原告夫妻及女儿与被告夫妻及儿子共6人承包了责任田,2013年因牛潭河开发区修建新路征收了原、被告水田2.1216亩,征地款134185元被被告领取;2015年因修建污水处理厂,又征收原、被告土地2.1961亩,征地款120888元被被告领取,两次征地,被告共领取征地款255073元。第一次征地款13418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用费59000元,另外原告支取现金5500元,但第二次的征地款120888元,按六分之一分,原告应分得20148元,另外对原告已去世的妻子的部分,原告应分得五分之一即4029.6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征地款24177.6元。被告李进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但原告已实际取得征地款65368元,已经多取得了8686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应该保护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自8岁开始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有一养女李红英,于1973年10月22日出生,自3岁开始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之妻吴莲珍已于2014年11月去世。在2007年12月被告李进福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桃江县桃花江镇划船港村郭家洲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原告李少云及其妻吴莲珍,以及被告李进福及其妻徐元香,其子李锋利,其女李丹丹共6人,承包地面积4.5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全家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桃江县经济开发区于2015年新建污水厂而征用原、被告全家承包土地约4.1亩,共计分得征地补偿款254973元(其中划船港村建新路复迁地征地分得补偿款134085元,污水处理厂征地及水田回购分得补偿款120888元),该征地补偿款除原告本人领取了5500元,其余部分249473元均由被告领取了,但被告于2015年12月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共计缴费59868元,原告实际已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65368元。因原、被告为家庭征地款分配争执不清,且经当地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进福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实质是一种家庭承包方式,原、被告全家6人对承包土地均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当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所得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54973元应归原、被告全家6人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即原、被告全家6人平均每人应分得42495.5元。在原、被告全家6人共同承包土地经营期间,原告之妻已去世,原告之妻所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42495.5元,即使将原告之妻应分得的部分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及其养女与继子被告3人平均分配,各应分得14165.23元。原告共计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也仅有56660.7元。而原告实际已得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为65368元,比应得到的56660.7元已超额8707.3元。综上所述,对于原、被告全家6人在共同承包土地经营期间所得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已足额取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24177.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李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利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