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党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甲,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回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庆生、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党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米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瑞栋,被告人党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庆生、高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甲与本社区居民米某乙系左右邻居,两家曾因建房事项发生纠纷。2016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甲��米某乙等人又因原纠纷而发生辱骂、厮打。期间,被告人党某甲持水果刀捅刺米某乙的腹部及头部,致米某乙受伤。经鉴定,外伤致米某乙体表软组织多个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党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米某乙以其需要作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鉴定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米某乙的陈述,证人崔士坤、米某甲、张某、党某乙、党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党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因积怨与被害人米某乙发生辱骂、厮打,并持水果刀捅刺米某乙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米某乙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甲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田德运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