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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毛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某,毛某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特14号申请人:毛某,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010837759。被申请人:毛某1,男,193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代理人:赵某,女,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毛某1妻子。申请人毛某申请认定毛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毛某称: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毛某、赵某为被申请人毛某1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毛某系毛某1之女。由于毛某1年岁已高,身患老年痴呆症,精神上存在严重障碍,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此,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是毛某1的妻子,毛某是毛某1唯一的子女,长期以来一直是由毛某在照顾毛某1的生活起居,其生病住院期间均由毛某护理。赵某现已70多岁,患有心脏病,无法独立行使监护职责,曾经因监护不力致使毛某1遭他人殴打,近日又因监护不力致使毛某1走失。为使毛某1得到有效的监护,能安享晚年,得到有效的照顾,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由毛某和赵某作为共同监护人对毛某1履行监护职责。赵某称:毛某1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毛某1的生活基本能自理,可以判断事情的对与错,有思考能力。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才是正确的。毛某1有次生病住院和毛某发生过争执。我不同意认定毛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同意毛某和我共同监护毛某1。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毛某1,男,193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人毛某系被申请人毛某1之女,赵某系被申请人毛某1之妻。毛某1还有一子毛某2。近年来,毛某1身体健康出现问题,数次住院治疗。毛某1、赵某、毛某发生矛盾,毛某1于2017年2月向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毛某,要求毛某搬出毛某1的房屋并对毛某1承担尽赡养义务。毛某于2017年3月向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毛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立案后,指定毛某1的妻子赵某为毛某1的代理人。毛某申请对毛某1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毛某1目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赵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毛某1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中存在重大瑕疵:1、对毛某1进行检验时,只有鉴定人刘某在场,只进行了10分钟,过于简单,另一个鉴定人黄某并未参与检验。2、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证明资料表述陈某系毛君陔邻居,但实际上并非邻居,陈某与毛某1、赵某3年都未见面了,陈某对毛某1的日常生活并不了解,对这次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申请对毛某1民事行为能力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准许对毛某1民事行为能力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49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某1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向申请人毛某释明后,毛某坚持申请认定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49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毛某1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毛某申请认定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