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美红与王金成、谭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美红,王金成,谭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00号原告:卞美红,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韦淞,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谭秋香,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毛南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卞美红诉被告王金成、谭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淞、被告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成、谭秋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32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就借款多次向借款人索要,但是被告王金成拒不归还,��查明被告王金成与被告谭秋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卞美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成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卞美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成与被告谭秋香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两人尚处于婚姻存续阶段;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为该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成答辩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缴存的方式已经归还了大致29000元给原告。被告王金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据原件一份,证明王金成通过个人账户向卞永红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9000元的事实。被告谭秋香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谭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交对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称对该借条出借人姓名存在异议,当时借款时借款方的姓名应为卞永红。经本院审查,该借条书写清晰,出借人姓名部分不存在改动嫌疑,且该借条原件由原告卞美红持有,故被告王金成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有悖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流水清单上的对方户名为“卞永红”,本案原告系卞美红,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卞美红与“卞永红”系同一人的证据,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金成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卞美红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卞美红多次向被告王金成追讨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卞美红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又查明,被告王金成与被告谭秋香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处于婚姻存续阶段。本院认为,原告卞美红与被告王金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成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若借款人未及时还款,需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王金成也理应承担。借款发生时,被告王金成、谭秋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本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成、谭秋香共同支付原告卞美红借款本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王金成、谭秋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