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辩护人王某甲,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炎、董宇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甲来到法库县冯贝堡乡富拉堡子村村民王某乙家观看二人转表演,期间,杨某甲因听闻被告人姚某某殴打二人转演员一事同姚某某发生争吵,并用王某乙家院内找到的自行车车叉扔向姚某某,姚某某躲开后跑回家中。随后,杨某甲回家途径姚某某家门前时,姚某某手持双筒散弹猎枪从家中走出,向杨某甲胸腹部、腿部连射两枪,杨某甲遂转身逃跑,姚某某持枪追赶,当杨某甲跑到王某乙家门前时摔倒在地,姚某某上前欲继续开枪射击杨某甲,因遭到村民杨某乙等人上前劝阻,未能打中杨某甲,姚某某随后逃离现场,并潜逃至山东省文登市。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胸部、腹部及双下肢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山东省文登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持枪射击行为基本供认,但辩称,1、案发当天他没在王某乙家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当时是杨某甲将他叫到他家门外拿刀追打;2、他想吓唬杨某甲,没想杀人;3、他没潜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公安机关没立案,被告人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2、被告人只放一枪,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前科劣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杨某甲均系法库县冯贝堡乡富拉堡子村村民,同村居住,平日关系较好。199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因听闻被告人姚某某殴打在王某乙家表演的二人转演员一事同姚某某发生争吵,并用随手捡起的器物扔向姚某某,姚某某心生气愤回家。随后,在姚某某家门口姚某某手持双筒散弹猎枪向杨某甲胸腹部、腿部连射两枪,杨某甲转身逃跑,姚某某持枪追赶,杨某甲跑到王某乙家门前摔倒在地,姚某某欲继续开枪射击,因遭到村民杨某乙等人劝阻,未能打中杨某甲,姚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胸部、腹部及双下肢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山东省文登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闫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12月15日证明:1995年12月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杨某丙报警称弟弟杨某甲被人用枪打伤,冯贝堡派出所所长徐某某指派他和一名协勤翟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杨某甲已被送医院,他和翟某某在村里没找到姚某某及姚某某所使用枪支,他二人回到派出所向徐某某汇报案情。第二天法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来人,他领刑警队两人去医院给杨某甲做笔录。2、证人何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证明:案发具体时间记不清,当时他派谁去记不清,他记得当年在冯贝堡乡富拉堡子村有人开枪杀人,人没死,在医院,他派人去调查,嫌疑人当时跑了,之后经过他审批立案,案子交给冯贝堡派出所,再后来什么情况不知道。3、证人万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证明:1995年12月21日19时许,她与耿某某到富拉堡子村老王家屋里坐等看二人转,当时听到外面两声枪响,她与耿某某往外走,刚出屋门又听见一声枪响,这时她们到大门口,看见姚某某手中拿着枪,墙根处有人发出声音,她将姚某某拦住不让开枪,姚某某说给二嫂面子,后拿着枪离开走了,耿某某走近墙根发现被打倒的人是杨某甲。4、证人耿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证明内容同上一致。5、证人杨某乙于2017年4月11日证明:20多年前一个冬天,具体记不清,晚上天色渐黑,远处看不清人,离近点能看到。她到弟弟杨某甲家看二人转,有人来告诉杨某甲二人转演员被姚某某打了,不能来了,杨某甲就出去了。六七分钟后,她估计唱戏的不能来,她往家走二三百米,听到前面连续两声枪响,第二声枪响后一分钟左右,她赶到姚某某和杨某甲旁边,姚某某用猎枪又打杨某甲一枪,她上前阻止姚某某,这时耿某某夫妇也过来拦姚某某,第三枪好像打中耿某某皮夹克,她们拦着姚某某,姚某某还想用枪打杨某甲,她就在姚某某枪口前挡着,姚某某一看执拗不过,姚某某用枪朝地上打一枪,谁也没打到,后她们将杨某甲送医院。6、证人王某于2016年11月11日证明:1995年年底,天刚渐黑,她在家炕上照顾孩子,姚某某回家,当时他喝不少酒,回来就躺炕上,有点人事不省。没一会,听见有人在外面喊姚某某,姚某某爬起来出去,她没起身,也没看谁喊,出去一会就听见有人进外屋,她问是谁,对方没回答,她听见姚某某吭叽一声,又听见她家窗户哗啦一声碎了,感觉什么东西掉进屋里地上,当时她被吓坏,抱起孩子躲到墙角,孩子开始哭,她听到外面哐一声,她不知道什么响,赶紧把孩子搂怀里冲到墙角蹲着,她光顾管孩子,院子里发生什么不知道。过一阵,没动静了,她把灯打开,看院子里每人,她家门把手都是血,姚某某不见了,当晚也没回来。第二天早,有人到她家说昨晚姚某某跟人打起来,姚某某还开枪。过几天杨某丙找到她老公公说让她家出点钱,去看杨某甲,能私了就私了,她老公公同意。她拿一二千去调兵山医院看杨某甲。后杨某丙来她家说杨某甲不同意私了,这期间,姚某某偷偷回家一次,姚某某跟她说找人去唠唠,该花钱花钱,最好私了,他要去山东躲躲。最后未能私了,她害怕杨某甲报复,她带孩子到山东去找姚某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指认案发时其住处院内、住处路口、村民王某乙家门前。8、法库县公安局出具关于姚某某使用猎枪及枪支去向说明证明:案发后,姚某某将枪扔在其父姚振业家草棚子内,姚振业发现后上交到冯贝堡派出所,时任所长徐某某,后该枪在派出所保存,2001年9月,时任所长、指导员将该枪上缴到法库县治安大队。后到治安大队查找枪支,已无法找到。9、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胸部、腹部及双下肢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二级。10、被害人杨某甲于2016年10月19日、12月15日陈述:1995年12月21日晚上6点左右,他去村里老王家听二人转,到老王家后,老王家女主人说唱戏人被姚某某打了,他听后准备找姚某某理论,他走到老王家门口看见姚某某也准备往老王家院里进,他隔大门问姚某某为什么打唱戏的,姚某某骂他一句,他准备从墙头摸块砖头砸姚某某,正好墙头放个自行车前叉子,他顺手拿起对姚某某扔过去,砸在老王家门上,姚某某对他骂一句并说你等着,然后转身走了。看见他走后,他从老王家准备回家,当要到姚某某家时,看见姚某某从家出来,姚某某看见他迎面对他开一枪,当时觉得腿疼下,紧接着又对他打第二枪,感觉上半身疼下,他转身就跑到老王家门口喊人,这时看见耿某某、万某某从老王家出来,他就趴地上了,耿某某、万某某站在他和姚某某之间,姚某某说你们闪开,不然打死你们,然后对他方向开一枪,打完姚某某转身跑了。姚某某一共开三枪,第一枪打中腹部和腿,第二枪打中前胸,第三枪感觉被打中,由于疼感觉不到打在什么部位。姚某某打头两枪离他有三十米左右,第三枪离多远不知道。他记得当时是杨某丙报案,第二天闫某某领着刑警队人到矿务局医院找他做笔录,当时他在床上躺几个月,大概1996年中旬,他到冯贝堡派出所去过两次问问案子进展情况,徐某某接待,徐某某说案子已立案侦查,但姚某某逃跑。11、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12日、12月1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1995年年底,具体哪天记不清。那天他喝四五顿酒,当时一些事记不清,记得天黑了,他喝完酒在家睡觉,杨某甲来他家找他,来不少人,杨某甲的侄子杨华把他叫出去,记不清杨某甲说什么,记得杨某甲拿刀从上往下往他脑袋抡一下,他躲开后转身往屋里跑,他进屋把门关上,杨某甲在院里吵吵要弄死他,他把放在外屋水缸旁准备第二天打猎的双筒猎枪拿着,把房门打开朝地上开枪,因为当时喝多,开几枪、换没换弹壳、追没追出他家,他均记不得。后有人推他让他走,具体谁不知道,然后他把猎枪扔在他爹家喂牲口的草棚子里,他跑到堡子东边哪个草堆睡着了。第二天一早被冻醒,因为喝多有点断片,他往家走的路上遇到人讲他跟杨某甲打架,他拿枪给杨某甲打了,杨某甲在医院,他害怕没敢回家。他与杨某甲从小一起长大,关系一直挺好,没有仇怨,他不认为自己故意杀人,如果杨某甲不拿枪刺带几个人去他家打他,他也不能拿枪打他。另,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法库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995年12月21日,冯贝堡乡富拉堡子村村民姚某某用双筒猎枪将杨某甲打伤。案发后,时任派出所所长徐某某带人赶到现场调查,刑警队亦派人到现场开展工作。后因徐某某在调离时交接不善,导致卷宗现无法找到,该卷宗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为补做。2、法库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局办理的姚某某故意杀人案,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治疗,姚某某逃跑,因当时条件受限,无法对姚某某进行定位抓捕。至2016年,姚某某父亲逝世,杨某甲在姚某某家看见姚某某妻子,便向派出所反映情况,掌握情况后对姚某某妻子进行研判,确定姚某某在山东居住,后组织警力赶赴山东对姚某某进行抓捕。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1971年11月27日生,已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辩称案发当天他没在王某乙家与杨某甲发生争吵,当时是杨某甲将他叫到他家门外拿刀追打一节,针对控辩双方指控、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杨某甲证实他与准备到王某乙家的姚某某在王家门口发生争执,且其先拿自行车车叉扔姚某某,而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杨某甲持刀追打他至姚某某家,自行车车叉、刀均没有提取,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均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陈述情节。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因二人转演员一事发生争吵,且被害人拿器物品扔向被告人一节,现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开一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指控、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其所持枪支为打猎所用双管散弹猎枪,且有杀伤致命威力,并放任自己行为,证人万某某、耿某某、杨某乙均证实被告人实施向被害人开三枪,后欲继续向被害人射击,因三名证人及时赶到制止,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得逞。综上,被告人放任自己持枪伤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没有立案,且已过追诉时效,并没有潜逃一节,针对控辩双方指控、辩解,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证人闫某某、被害人杨某甲均证实案发后杨某丙报警。另证人闫某某、何某某证实当时已立案受理,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搜捕,对作案枪支进行收缴,又对被害人制作笔录,故此案件已经受理侦查。另被告人供述案发当晚其未敢回家及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后,姚某某不见,当晚亦未回,且在被害人不同意私了的情况下,被告人妻子王某带孩子也到山东找被告人姚某某,并在山东生活居住二十余年,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甲及被告人姚某某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先用器物扔向被告人,被告人回家后,拿枪射击被害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前科劣迹,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发前并无矛盾,平日关系较好。且被告人在他人劝阻后,能够放弃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韩效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