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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郄桂花与王军山、赵小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桂花,王军山,赵小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964号原告:郄桂花,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邢台经济开发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山,男,38岁,汉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坤,女,38岁,汉族,南和县。原告郄桂花与被告王军山、赵小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被告王军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22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小型木材加工作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我受二被告雇佣在该木厂加工作坊打工。2017年1月2日,我在从事受雇的木材加工活动中右手被锯片割伤。我的伤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右手切割伤,拇指指腹撕脱伤,小指末节毁损伤,右手拇指指尖关节开放性脱位。我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产生大量费用。后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我认为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我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责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我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支持我诉请。被告王军山答辩称,一、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三、原告受伤后,通知了我,我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9940元医疗费。经人调解让我再支付1000元医疗费就清,由于原告反悔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综上所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我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存在过错,理应自己承担。被告赵小坤未予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南和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分别对原告受伤治疗过程、治疗花费、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录像材料,拟证实原告在拉板条时没有清理出口导致板条卡在锯口,原告打开电锯倒档在未停机的情况下要拉出板条,导致受伤发生;2、电锯照片,拟证明电锯外用铁皮包裹,不存在安全隐患;3、原告所打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994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3点意见,首先原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录像所显示的案发时的工作环境非常的杂乱,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而被告指派原告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下工作,本身就存在过错;最后,原告在现场只负责据板条这一项工作,而对于堆积的板条进行处理是由摆方的人员进行,而被告并没有及时指派摆方人员对堆积的板条进行处理,且被告本人自己也不进行处理,均可证实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对证据2的意见,涉案电锯没有生产厂家合格证,地址等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无产品范畴,依法根本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和使用,而被告指派原告操作该不具备安全的电锯而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994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以该款支付医药费应视为原告自己的支出。原告提交损失清单:1、医疗费:11204元;2、误工费:11979元÷365天×108天=58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1400元;4、营养费:14天×100元/天=1400元;5、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108天=5852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30%=71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11902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提出以下意见:伙食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计算14天;营养费,不存在营养费,因为病历上没有显示要求加强营养。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14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因为是劳务合同,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也不应当支持。对误工费也应当按照14天计算。对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木厂。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木厂锯木条。2017年1月2日,在锯木条时,因没有清理出口导致板条卡在锯口,原告在打开电锯倒档后在未停机的情况下要拉出板条,意外导致右手割伤发生。送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后,诊断为右手切割伤:拇指指腹撕脱伤、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示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Ⅱ区)、中环指皮肤挫裂伤、小指末节毁损伤、右手拇指指尖关节开放性脱位。原告自2017年1月2日入院,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疗费共花去11204.69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9940元。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经南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13条之规定,原告右手外伤符合八级伤残。因原告未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6.2断指:误工60~90日,护理期30~90日。多指离断可视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经诊断为拇指指腹撕脱伤、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示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Ⅱ区)、中环指皮肤挫裂伤、小指末节毁损伤、右手拇指指尖关节开放性脱位,属于多指离断情形。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90日,护理期酌定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木条加工,在锯木条时,因没有清理出口导致板条卡在锯口,原告在打开电锯倒档后在未停机的情况下要拉出板条,意外导致右手割伤发生。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对于提供劳务者有管理合理安排分工及安全保障的职责,原告在工作中右手锯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在工作中亦缺乏相当的安全意识,对于锯伤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宜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妥。被告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再次鉴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1204.69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相关数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居年支配收入11919元,11919元/年÷365天×90天=2938.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4天×50元/天=7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相关数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居年支配收入11919元,11919元/年÷365天×90天=2938.93元;5、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30%=71514元;6、鉴定费:800元。至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0096.55元。其中,被告应承担90096.55元×70%-9940元=53127.59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山、赵小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郄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3127.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