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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维顺与武立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维顺,武立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624号原告牛维顺,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立业,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负责人李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牛维顺与被告武立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维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立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0379.1元。请法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37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由法院核定。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5日,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500元。3、营养费475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4、误工费5802.1元。由法院核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95天=5722.6元。5、护理费15038.2元。标准过高,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年龄,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987元/年÷365天×95天=14832元。6、交通费2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检查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车损1500元。由法院核定。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8、车损鉴定费500元。鉴定费不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武立业驾驶冀A×××××-冀T×××××货车与原告牛维顺驾驶的天津692**号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牛维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武立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维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责任比例确定为武立业70%,牛维顺30%。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武立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5722.6元、(5)护理费14832元、(6)交通费400元、(7)车损1500元、(8)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第(1)-(3)项共计225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工资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8805.37元;第(4)-(6)项共计2095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第(7)、(8)项共计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衡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牛维顺损失41759.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维顺各项损失共计41759.97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牛维顺,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武立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渤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