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淑恩、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淑恩,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淑恩,女,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丽,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韩淑恩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慧强,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宪,局长。再审申请人韩淑恩诉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婺城住建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拆除金建台3**-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浙行终13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淑恩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韩淑恩与金华铁路商贸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5年7月9日,韩淑恩取得了杭州铁路分局房屋管理所颁发的《铁路公用住宅租用证》,登记的房屋地点为金华金建台3**-2,承租人姓名栏载明为韩淑恩,工作单位栏载明为拆迁安置户,使用面积为27.70平方米。因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5月30日,金华市婺州城乡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铁路局支付了拆迁补偿款3301292元。韩淑恩主张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于2015年8月21日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房屋由其组织实施了拆除。一审法院认为:韩淑恩系涉案铁路公房承租人,婺城住建局在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应依法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在韩淑恩拒不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均无强制腾空及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韩淑恩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无强制韩淑恩腾退案涉房屋的法定职权为由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有据。韩淑恩在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故可依法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淑恩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2015年8月21日,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未经任何告知即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强制拆除,致使再审申请人房屋内的物品部分被掩埋、损毁,大件物品被扔在露天下,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听取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至今未给再审申请人任何赔偿,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本院认为:韩淑恩系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应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如申请人在获得补偿安置后拒不腾退房屋的,被申请人可以作出责令韩淑恩限期腾退房屋的决定,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无权自行强制执行。故一、二审法院以婺城区政府、婺城住建局无强制韩淑恩腾退案涉房屋的法定职权为由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韩淑恩在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经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应依法另行起诉。综上,再审申请人韩淑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淑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