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向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向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向农,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198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向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向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盛向农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门地铁站4号出入口附近,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天行可酷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二、2017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盛向农在南京市汉中门地铁站附近肯德基餐厅门前,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三、2017年7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盛向农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门地铁站3号出入口附近,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焦某停放在此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焦某。被告人盛向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向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李某、焦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物证照片、购车发票、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向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向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盛向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向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盛向农退赔被害人汪艳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李冬庆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