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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卜凡涛与铜陵县董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县董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卜凡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县董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天门镇东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84923072C。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卜凡涛,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铜陵县董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董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铜陵县董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没有具体约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为接受货币一方,卜凡涛是接收货物一方。本案应由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本案中,卜凡涛诉称董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购石料送至约定地点,在此基础上要求董冲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卜凡涛是基于董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货物而提起的诉讼,因而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的争议点应为董冲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石料,卜凡涛支付的货款非属争议标的,故不能以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若董冲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则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本案并无约定的履行地,因此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董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则董冲公司作为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无论是基于被告所在地,还是基于合同履行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董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