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孙玉敏、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玉敏,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敏,女,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光电通信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孙玉敏之妹),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光电通信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战备楼22-2,现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西王家台大街平陆西里*****号。负责人:马玉玲,该服务中心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玉敏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通之利搬家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敏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曾多次搬家均是被申请人承运的。在2005年搬家过程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部分物品损坏,当时有搬运的员工及马玉玲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2014年申请人向110报警,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也承认同意赔偿的事实。被申请人辩称对此事不清楚,与其无关,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搬家过程中损坏了申请人的鱼缸、大衣柜、痰盂、酒柜的双拉门物品,共计1300元,要求予以赔偿。申请人虽然提交了相关物品的照片,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物品系被申请人造成以及被申请人同意赔偿的事实,故两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孙玉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连芬审判员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阿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