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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079号原告刘海峰,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被告高瑛,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乔美琪,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个体。原告刘海峰诉被告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被告高瑛、被告代理人乔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瑛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刘海峰借款35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高瑛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瑛立即偿还原告刘海峰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71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35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投资票证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认可。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证明2张(复印件),证明已经给原告还清了350000元。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收到了100000元和120000元,都没有打单子,但是收到的是利息。被告提供证据2、投资票证1张(复写联),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3、银行回单2张,证明利息已经转账付过,原告所说的被告付过的220000元并不是利息,利息是按季度结的,每个季度31500元。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是付的利息,每个季度31500元,但是还有一笔借款250000元的利息的结息时间和本案的350000元结息的时间差不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对原告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瑛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刘海峰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度结息,利息付至2011年8月1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偿还原告100000元、2012年4月偿还原告120000元,均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刘海峰与被告高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主张其已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双方认可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偿还120000元,均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数额为【350000元-(100000元-350000元×2%月利率×4个月=278000元)-(120000元-278000×2%月利率×4个月=97760元)】=180240元。关于利息,原告只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及2017年3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数额为180240元×2%月利率×53个月=1910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海峰借款本金180240元、利息191054.4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及从201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负担2070元,由被告负担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日格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子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