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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丰铁与被告唐达理、瞿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丰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唐达理,瞿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746号原告:胡丰铁,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初,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文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达理,南,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瞿秋英,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丰铁与被告唐达理、瞿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达军、宋建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炎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丰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初、被告唐达理、瞿秋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丰铁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唐达理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480元、司法鉴定费305元、其他损失200元,共计2478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唐达理驾驶牌照为湘AQ5H**的小型汽车沿芙蓉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遇胡丰铁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唐达理全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损失,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糖尿病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应当按6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4天。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实际发生。误工费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电动车损失、其他损失应当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唐达理: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支付了6518.31元医药费,其中荣城医院1218.31元,120出车费用300元,旺旺医院5000元。被告瞿秋英: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没有支付过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唐达理驾驶湘AQ5H**号小车,沿芙蓉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遇胡丰铁驾驶牌照为长沙06307的电动车沿芙蓉南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因唐达理驾驶车辆右转弯变更车道妨碍直行车通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胡丰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交通事故。事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1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达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车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丰铁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胡丰铁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21日转入湖南旺旺医院住院三天。治疗费由被告唐达理支付6518.31元,由原告胡丰铁支付814.80元。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省人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胡丰铁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处损伤,误工期60日。另查明:被告唐达理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Q5H**的小车由被告瞿秋英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日0时始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原告胡丰铁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达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唐达理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1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达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丰铁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唐达理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唐达理承担本次事故的100%责任。二、原告胡丰铁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胡丰铁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医药费7333.11元。根据医药费发票确定7333.11元;2、鉴定费305元。鉴定费为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根据住院5天的事实,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每日补助60元,共计300元(5*60=30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元。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误工费18000元,原告受伤前在长沙浩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瓷砖销售售后工作,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901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长沙浩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仅仅提供了工资条,主张的18000元误工收入已经超过了长沙市月平均收入以及纳税起征点,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认为应当以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6901元)扣除受伤后仍发放的工资(5501元)作为误工费损失,本院对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误工费损失认定为8301元;7、电动车损失3480元,原告没有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的损毁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其他损失2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丰铁的损失总计为16439.11元,其损失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唐达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丰铁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733.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733.11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丰铁1214.80元,向被告唐达理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6518.31元。误工费8301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01元。被告唐达理赔偿原告胡丰铁鉴定费305元。被告瞿秋英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受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瞿秋英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丰铁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515.80元;二、被告唐达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丰铁鉴定费3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唐达理支付6518.31元;四、驳回原告胡丰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唐达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宋建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炎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