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学镇与谢素娟、张传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镇,谢素娟,张传玺,谢平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266号原告:陈学镇,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德,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素娟,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传玺,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告:谢平来,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学镇与被告谢素娟、张传玺、谢平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德、被告谢素娟、谢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素娟、张传玺共同归还原告陈学镇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谢素娟、张传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3.判决被告谢素娟、张传玺支付保全申请费4270元;4.由被告谢平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素娟、张传玺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谢素娟向原告陈学镇借款60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在每月20日支付当月全部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应另外支付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谢平来自愿为被告谢素娟的上述借款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截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素娟、张传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平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素娟答辩称,确实在借条上签名,与被告张传玺系夫妻关系。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分期支付。被告谢平来答辩称,被告谢素娟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担保都是事实,担保人一栏签字也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借条上当时只有借款金额,没有写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时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玺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素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谢平来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素娟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谢素娟、张传玺系夫妻关系;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谢素娟、谢平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传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另查明,被告谢素娟、张传玺于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素娟向原告陈学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素娟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谢素娟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学镇要求被告谢素娟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素娟、张传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谢素娟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传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素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平来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谢素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平来对被告谢素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素娟、张传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镇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谢素娟、张传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镇保全申请费4270元;三、由被告谢平来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学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原告陈学镇负担150元,由被告谢素娟、张传玺、谢平来负担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