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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全秀红、姜孝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曹葆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到福建某汽车租赁服务公司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租赁车牌号为闽a×××××东风雪铁龙、闽a×××××东风标致、闽d×××××东风雪铁龙三台小轿车。并在租车后不久将三台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三台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227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三台轿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路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东风雪铁龙轿车。同年9月12日,李某将该车作抵押向高某甲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但到期后并未还款取回车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102000元。2、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某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a×××××东风标致轿车。同年11月11日,李某将该车作抵押向钱某借款46000元。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李某并未还款取回车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98250元。3、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某黄石分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闽d×××××东风雪铁龙轿车,之后李某用该车从胡某处换走之前抵押的一台小轿车。案发后,闽d×××××东风雪铁龙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人民币27200元。2015年1月起,因某黄石分公司无法联系上李某,遂报案。2016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他人的举报下,在湖北省蕲春县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某查获经过,证实李某于2016年11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于湖北省蕲春县。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3、某黄石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租车协议及交接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及约定内容。4、扣押车辆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闽a×××××雪铁龙、闽a×××××标致、闽d×××××雪铁龙三台小轿车,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二)证人证言及某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李某,他自称经营一家租车公司。2014年9月6日,其从李某处租赁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c5轿车。同年9月12日,李某对其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将车抵押给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二个月。高某甲提供借条,证实2014年9月12日,高某甲借给李某50000元现金。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李某称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一辆车牌号为闽a×××××东风标致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4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6日,其将车借给朋友使用,后被某租车公司的人将车收回去了。李某在抵押时说车是他自己的。钱某提供的借条,证实2014年11月11日,钱某借给李某46000元,到12月11日还款时李某可拿回车辆。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李某以一辆日产颐达轿车作抵押找其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3日,李某以要给租赁公司交租车费为由找其借款10000元。最后李某又用一辆闽d×××××东风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作抵押。胡某提供的借条二张,证实2014年10月15日、12月13日,其分二次借给李某共计30000元人民币,并以一辆日产颐达轿车作抵押,其中有20000元是其找高某乙借的。还款时取车。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李某通过胡某找其借款20000元,并说以一辆车作抵押,其将钱给胡某后,胡某将该款交给李某,李某给胡某出具了欠条。同年12月13日,李某又以交租车公司租金为由再次找胡某借款10000元。后有二名某租车公司的人找其要收回抵押在其处的闽d×××××轿车,他们还报警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荣骏黄石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李某分别从其公司租赁闽a×××××雪铁龙、闽a×××××标致、闽d×××××雪铁龙等六台小轿车,拖欠租金300000元左右,公司多次催讨,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2015年1月3日发现李某手机关机,不知去向。其公司通过gps找到汽车,才发现车辆被李某抵押给别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分别在某租车公司租赁闽a×××××雪铁龙、闽a×××××标致、闽d×××××雪铁龙等六台小轿车。其将车辆租来后再租给他人使用,从中赚取差价。由于其租给别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导致其要赔偿160000元等原因,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就将这些车以20000至50000元不等抵押给胡某、钱某等人。(五)鉴定意见书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台被骗小轿车共计价值227450元。(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高某甲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李某就是以50000元借款抵押给其一台车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租车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签订租车协议的目的并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车辆,而是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在租车公司催其还车时,其根本无能力赎回车辆。足以说明李某在抵押借款之时主观上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隐瞒抵押借款的事实真相后,还不断地向租车公司继续租车,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租车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中财产租赁关系,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的被害单位车辆已追回未造成损失,但并非是被告人追回,而是被害人和公安机关一起追回后才未造成损失,故不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玲俐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