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声文与赵丹、艾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声文,赵丹,艾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109号原告:李声文,男,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法定代理人:何志瑞,女,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系李声文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进行调解,提起上述,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丹,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丹江口市三官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进行调解,提起上述,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艾俊,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原告李声文诉被告赵丹、艾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声文的法定代理人何志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被告赵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李声文各项损失618143.89元,其中医疗费523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192天×40元/天),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天),护理费393279.10元(2305天×85.31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5年×10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赵丹驾驶鄂cjj110号普通摩托车,由丹江口右岸驶往樊丹路污水处理厂,行至污水处理厂加气站路段超越同向李声文的自行车后即向路右转弯,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碰挂,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赵丹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昏迷被加气站员工发现,报警并拨打120,原告随后被120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原告先后3次住院治疗,住院192天,目前已出院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在家继续休养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赵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赵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声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2日经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属于壹级伤残,营养时间为365天,护理依赖为壹级,护理人数为贰人。被告赵丹所驾鄂cjj110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艾光荣(系艾俊之父),艾光荣已去世,其生前已将该车作为陪嫁赠送给被告艾俊、赵丹,本案实际车主应为被告赵丹和艾俊。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赵丹辩称:1、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被告没有签字,所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定案依据。2、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因为被告没有签收,不能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请复核,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交通费三张发票没有盖章,应属无效票据,交通费的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不正规,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声文受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据此,被告赵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俊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和事故的发生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声文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52329.79元,因有相应的医疗发票,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声文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伤后护理时间本院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湖北省人平均寿命76.5岁止,共1030天,后续如持续发生可另行诉讼。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对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声文诉请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声文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受伤实际治疗情况、鉴定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声文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声文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声文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声文诉请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声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3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40元×192天)、营养费7300元(20元×365天)、护理费184370元(89.5元/天×2人×1030天)、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5年×100%)、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0034.79元。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声文各项经济损失410034.79元。2、被告艾俊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1元,减半收取4991元,由被告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