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凤杰、谭畅、谭淏天与李万龙、李再龙、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大青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杰,谭畅,谭淏天,李万龙,李再龙,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大青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543号原告:李凤杰,女,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谭畅,女,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谭淏天,男,住沈阳市铁西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龙。被告:李再龙。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大青街道办事处。原告李凤杰、谭畅、谭淏天与被告李万龙、李再龙、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大青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李凤杰、谭畅、谭淏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万龙名下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详见地上附着物普查明细表)为原告所有,并对附着物享有所有人的权益,享有获得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的权利;2.判令被告李万龙给付地上物补偿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其中谭龙是户主,谭龙于2012年5月18日去世)与被告李万龙均系大青乡余良村人,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李万龙在本村有块承包地,经与谭龙协商,1998年开始由谭龙出资在被告李万龙承包地上建盖大棚、植树等管理、使用,截至2007年4月13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大青街道办事处对地上附着物普查时,谭龙家(也就是原告)在此块承包地上出资建设的地上附着物有:多个大棚、手压井及种植了大量的水腊、京桃、松柏等树木。现原告家出资建盖并种植的被告李万龙承包地已正式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大青街道办事处进行动迁补偿,且地上附着物已被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大青街道办事处拆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被告李万龙承包地上的所有附着物都是原告家出资建盖和种植,原告为附着物所有人,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李凤杰系谭龙的妻子,原告谭畅系谭龙的大女儿,原告谭淏天系谭龙的儿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凤杰、谭畅、谭淏天与被告李万龙、李再龙均系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余良村村民。三原告分别系谭龙(于2012年5月17日死亡)妻子、女儿、儿子。本案中,三原告主张1998年春天,谭龙与被告李万龙约定:“谭龙无偿经营被告李万龙家11亩左右口粮地,如动迁,地上物补偿款双方一人一半”,故三原告应对谭龙与被告李万龙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法律关系负举证责任,但三原告对谭龙与被告李万龙是否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不清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谭龙对被告李万龙家庭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杰、谭畅、谭淏天的起诉。原告李凤杰、谭畅、谭淏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李俊东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