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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645号原告:高某。被告:喻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喻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喻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喻某乙。婚初关系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都不管不顾,没有一点责任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同时,家庭环境的不和谐给小孩的成长也带来了不良影响。现提起诉讼。原告高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与被告结婚和小孩出生的事实。被告喻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双方有较深的婚姻基础,故不同意离婚;3、夫妻和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高某举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喻某甲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喻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引起原告强烈不满。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女,截止到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时,孩子尚在哺乳期,目前孩子喻某乙需要父母关爱,为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应为孩子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所述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对在家庭生活中一些事务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且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甚至误解所致,并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婚姻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和问题,双方均应当理性面对和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喻某甲系再婚,对双方的婚姻关系是经过了充分、慎重的考虑,原告高某对被告的情况也是充分了解的,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喻某甲请求双方不离婚的态度诚恳、坚决,充满了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对自身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出现的问题,能够正视,并希望通过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和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以维系家庭完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合琴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心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